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2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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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四號、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八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聖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戴聖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29、682、890號、103年度易字第73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號、103年度訴字第533、57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7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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