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2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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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芳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0日當庭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 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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