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2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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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煌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字第414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煌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煌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蔡煌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應分別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詳如附表編號1、2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部分,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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