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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輝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惟以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至附表編號一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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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判決│法院、│確定│ │
│ │ │ │ │ │案號 │日期│案號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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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能│有期徒│103年11 │臺南地檢│臺南地│103 │同左 │104 │臺南│
│ │安全│刑3月 │月12日 │103年度 │院103 │年12│ │年1 │地檢│
│ │駕駛│併科新│ │偵字第 │年度交│月25│ │月12│104 │
│ │致交│臺幣1 │ │16961號 │簡字第│日 │ │日 │年度│
│ │通危│萬元 │ │ │4721號│ │ │ │執字│
│ │險罪│,有期│ │ │ │ │ │ │第91│
│ │ │徒刑如│ │ │ │ │ │ │3號 │
│ │ │易科罰│ │ │ │ │ │ │(已│
│ │ │金,罰│ │ │ │ │ │ │執畢│
│ │ │金如易│ │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 │,均以│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千元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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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能│有期徒│103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104 │同左 │104 │臺南│
│ │安全│刑2月 │15日 │104年度 │院104 │年7 │ │年7 │地檢│
│ │駕駛│,如易│ │撤緩偵字│年度交│月2 │ │月20│104 │
│ │致交│科罰金│ │第98號 │簡字第│日 │ │日 │年度│
│ │通危│,以新│ │ │2564號│ │ │ │執字│
│ │險罪│臺幣1 │ │ │ │ │ │ │第61│
│ │ │千元折│ │ │ │ │ │ │27號│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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