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64,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雅雪
被 告 林栢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雅雪因被告林栢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4726號指揮執行,經傳喚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同署檢察官並以104年7月13日南檢文申104執4726字第45015號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函復載明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按時到案,經同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員警於104年8月9日前往被告住處,然被告已未居住於該處,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拘提未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8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