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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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菀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耳環壹對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菀玲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耳環一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物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仿冒耳環一對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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