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0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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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104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憲崇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查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則為0.1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等節,亦有該院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71號、103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張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卷第24至2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佐,是上開包裝袋各1只自仍應與其內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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