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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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瑞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瑞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歐瑞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瑞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已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不得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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