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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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5 年6 月確定,前案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100 年執更字第2699號指揮書),並於101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復於103 年4 月2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復⑵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0 號判處應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⑵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⑴案於9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與第⑵⑶案接續執行(100 年執更字第2699號指揮書),並於101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

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103 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中審酌,而該案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應更定其刑。

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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