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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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圖樣布偶手機袋壹個、「Hello Kitty」商標圖樣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026號被告黃鈴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惟查扣仿冒「Hello Kitty」圖樣布偶手機袋1個、「Hello Kitty」商標圖樣紅包袋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鈴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扣案「Hello Kitty」圖樣布偶手機袋1個、「Hello Kitty」商標圖樣紅包袋1個,屬仿冒品,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即屬因違反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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