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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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文東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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