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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葉義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葉義章所持有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25、壹─26及壹─27之物應發還葉義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葉義章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案在卷,惟其中資料業經拷貝,已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如扣押物係屬金錢,公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查被告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執行搜索,扣得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其中編號壹─25(葉義章手機0000000000號iphone4s行動電話)、壹─26(葉義章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壹─27(ASUS葉義章筆電【含電源線】,並未為起訴書所提及,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有意見書一紙(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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