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19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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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壹伍公克、壹點陸零肆公克、壹點零捌柒公克、零點捌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文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經扣案白色結晶物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1.645公克、1.644公克、1.117公克、0.86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1.615公克、1.604公克、1.087公克、0.8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4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7406號卷第3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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