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0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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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英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英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第656 判決、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玉英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除編號3 至28之備註欄均補充「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外,其餘均引用)編號1 至2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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