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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沛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沛騰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沛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請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5分別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沛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4年1月26日,附表編號1至3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前違犯。
另附表編號4、5犯罪時間均在104年1月26日之後,且在附表編號4、5判決確定日(即104年7月27日)前違犯,分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分別定應執行刑。
其次,附表編號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據受刑人具狀請求就該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5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10月2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以104年1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區分,就附表編號1至3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5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刑罰規範目的、犯罪之非難評價、違反義務與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念等內部限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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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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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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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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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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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2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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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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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10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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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04年度簡字第184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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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04年度簡字第184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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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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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再字第327號(編號1、2定刑為7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月) │8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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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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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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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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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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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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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6916號 │104年度偵字第69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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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72號 │104年度易字第272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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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定├────┼───────────┼───────────┼───────────┤
│判│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72號 │104年度易字第27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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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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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6356號 │63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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