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26,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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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源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源泉定其應執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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