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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謝莠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聲請裁定
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叁拾伍萬伍仟元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經本院104年10月1日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列於附表三之中,惟並未經編號,且於附表所有人欄已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非上開案件各被告所有,故該案判決各被告等人主文欄雖載明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實未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
再觀諸該案判決,並未敘明該物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或有其他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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