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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正男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正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更正編號4,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至104年3月4日止」)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104年度簡字第1424號、104年度易字第296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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