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5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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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黃軍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軍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現金(含台幣105,400元、港幣1,160元、人民幣753元、泰銖7,210元),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供稱上開現金乃係兌換後供出境花用,而卷內亦同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屬運輸毒品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故此,被法院扣押之上開現金,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按案經判決確定並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易言之,案件判決確定送交檢察官執行後,扣案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

從而,聲請人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黃軍竣所犯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104年6月9日發監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之扣押物,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開之扣押物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否發還被告,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予以判斷審酌,亦即聲請人依法應向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之扣押物,尚無從准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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