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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木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木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木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謝木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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