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6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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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錦聰
受 刑 人 黃琮郁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由具保人黃錦聰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黃琮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二萬元,並由具保人黃錦聰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件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傳、拘執行未到,復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黃錦聰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

是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黃錦聰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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