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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良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4年11月12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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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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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交通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妨害自由 │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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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 │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6月6日 │ 103年2月21日 │ 103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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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3年度交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決│查、自訴│2461號(臺南地檢 │(臺南地檢103年度 │(臺南地檢103年度 │
│ │機關年度│103年度偵字第8939 │偵字第3857、3459號│偵字第3857、3459號│
│ │案號)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8月4日 │ 104年9月1日 │ 104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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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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