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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信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更正為「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1、1760號」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信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3、4、5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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