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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柄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柄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至3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至本件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前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茲就如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柄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原記載「103.04.03 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103.04.03 晚上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編號2 犯罪日期原記載「103.08.12 ~103.08.13 」更正為「103.08.12 」;
編號4 犯罪日期原記載「103.05.21 」更正為「103.09.06 」;
編號5 犯罪日期原記載「103.09.06 」更正為「103.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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