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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國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正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違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尚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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