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3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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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士懷
被 告 李冠賦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敬業三舍404室內,查獲被告荊士懷所保管,由被告李冠賦交付之武士刀一把(刀柄長29.8公分、刀刃長73公分、單刃開鋒),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刀柄長29.8公分、刀刃長73公分、單刃開鋒,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9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包含武士刀,依據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檢察官雖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開規定,單獲就扣案之武士刀一把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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