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3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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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戴嘉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157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戴嘉霖因涉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共5罪(查應為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嗣受刑人接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竟遭檢察官諭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須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報到後入監,然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情狀,亦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及詳敘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與立法者擴大適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本案判決中已詳載受刑人於本案中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且於案發前無前案紀錄等語,顯已考量犯罪之情狀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罪質亦非重大,要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

檢察官未查,率與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亦未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自難認於法相合。

又受刑人所犯罪之罪數刑事上雖甚眾多,然此係該犯行之性質所致,受刑人實係於同一期間、基於同一之連續犯意而為,各罪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該確定判決亦僅就各罪均定以甚輕微之刑,並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復於判決理由內強調執行刑逾6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顯已就犯罪特性及情節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無從以上開罪數較多,即認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遑論受刑人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下,多數執行檢察官均會遵重法院之判決而准予易科罰金。

再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點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惟:(一)該要點未視具體情況即將相關案件做機械式分類,凡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逕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顯未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特殊事由,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實有行政裁量之瑕疵。

(二)該要點固為執行檢察官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標準,然此要點並未敘及包含本得易科罰金案件,自不得逕為類推適用。

受刑人另以係經法院勸諭後坦承犯行,被判處有罪確定,而其他被告否認犯罪卻獲致無罪判決,其差別待遇之結果,自難甘服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給予受刑人得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以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未提起上訴而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囑託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末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共6罪(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共3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4年11月12日審查時以「被告於本案中,犯下6件販賣他人信用不良票據之詐欺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票據金融秩序,如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4年11月16日傳喚命令受刑人應於104年12月9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

聲明異議意旨猶指摘檢察官未敘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差別對待理由,裁量顯有瑕疵云云,應有誤會。

㈡另異議意旨雖以所涉犯者僅係幫助詐欺犯行,其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之動機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較輕微,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然查受刑人加入本件販賣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雖非集團首謀,然卻擔任該集團之小賣(即刊登廣告並負責對外販售空頭支票)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及購買空頭支票者犯詐欺罪乙情,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明確並確定在案。

受刑人參與販賣空頭支票之犯行,紊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制度,且因此種犯罪方式極難查緝,如使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無異積極鼓勵受刑人以此種方式犯罪,再參以受刑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販售之空頭支票數量甚多(達13張,票面金額各為56萬元、33萬8,900元、63萬元、65萬元、62萬元、50萬元、75萬元、85萬5千元、45萬元、57萬3,010元、68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因而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眾多(6人)、被害金額甚鉅(被害金額約為上開票面金額扣除利息),犯罪情節非輕,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情,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於法並無失當。

又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受刑人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甚高,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屬可議。

且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與所採取之方法能否收矯正之效,本係屬二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惟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

再憲法第七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

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

故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情節,就異議人所犯之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認不宜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而命應入監執行,難認有裁量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況異議人於94年11月間起至97年11月5日另案為警搜索前之期間,參與另案販賣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共61罪(有期徒刑3月共56罪、4月共5罪),經異議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照本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案件,異議人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相同,益徵異議人犯罪情節嚴重,其販賣多件他人信用不良票據之詐欺行為,已嚴重破壞票據金融秩序,如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

㈢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點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法務部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乃頒布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將可構成裁量瑕疵。

而其中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以故意犯4罪以上,屢犯罪之作為足徵受刑人對法秩序之無視,且所受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益徵違法情狀顯非輕微,一般而言,未入監悔罪難收矯正之效,實難謂有牴觸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情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共6罪,雖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各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已合於前述作業要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復查無具何特殊情狀。

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

況以受刑人所犯案件,係多次販售空頭支票,時間先後長達數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傷害,已非輕微。

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命聲請人應入監服刑,並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

再刑事審判程序重在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被告係審判程序之主體,其本身有無實施犯罪行為自知甚詳,一般稍有智識之人均能明瞭如自白犯罪即可能使自己遭受刑罰之追訴及處罰,遑論被告既有委任辯護人3人為其辯護,必從辯護人中知悉本案事證及利弊得失,其對認罪後之法律效果理當瞭解,而可本於自由意志為認罪與否之陳述,殊無可能因法院曉諭即為與事實不符之認罪,是被告經權衡利弊後坦承犯行,姑無論其認罪動機為何,乃係其深思熟慮後,基於現行法規範及承認、尊重個人主體性所為決定,屬選擇問題,要無以其他被告否認犯罪後獲判無罪之事實,遽論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勸諭被告認罪違反公平原則,況個別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個別案件之證據呈現及調查證據結果而定,尚無因被告否認犯罪即可獲致無罪判決,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本院就相同案件之判決結果繫之於被告認罪與否,誠有誤會。

㈣至異議人另以犯後已有悔意、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扶養母親必要等情為由,認不宜入監服刑云云。

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亦即於現行法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需考量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已非必然審酌之法定要件。

且異議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

況受刑人仍有其配偶可茲照料子女,此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又關於受刑人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已為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且為避免惡性重大犯罪者,於犯後始戮力改過遷善,即得求為易刑而免除入監執行徒刑或拘役,仍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為全盤考量,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自得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不准易刑處分,尚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或不當,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所觸犯之案件犯罪特性、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紊亂程度甚鉅及其查緝之困難性,並兼衡受刑人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認若不執行上開刑期,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法或有所瑕疵之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人猶任意執詞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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