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4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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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8053號、104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灸針拾壹盒、針頭拾叁盒、拔罐器柒個、拔罐吸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裕豐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針灸針11盒、針頭13盒、拔罐器7個、拔罐吸氣槍1支,係被告用以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屬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針灸針11盒、針頭13盒、拔罐器7個、拔罐吸氣槍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藥械,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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