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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風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風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風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風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違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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