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4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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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朝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朝聰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4年執緝字第79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10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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