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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勳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勳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65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3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勳於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應執行之刑,將20年之上限提高至30年,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勳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除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之「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編號1 、2 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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