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5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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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振嘉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肆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零叁公克、零點貳叁壹公克、零點貳貳伍公克、零點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各為0.203公克、0.231公克、0.225公克、0.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該毒品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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