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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國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上開3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3年4月15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另有上開裁定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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