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6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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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蔡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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