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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遠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至22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狀物品1包(驗餘淨重0.34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4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該扣押物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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