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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4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以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93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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