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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9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庭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聲請人均已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量刑上乃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起算之罪,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比擬,且其有正常之工作及固定之住所,日後當隨傳隨到,即無逃亡之心態,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121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
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移審接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起訴書、本院報到單及押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於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旋於104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16日移審接押訊問後,所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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