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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遠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遠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遠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案件犯罪日期欄原記載為「101 年12月9 日」,應更正為「101 年12月19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
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4 至12之最後判決法院則為附表編號11至12所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法院,即為本院。
該案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二部分定應執行刑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於法應無疑義。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案卷,認其聲請對象並無違誤。
㈡本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案件,其判決確定的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27日、103 年10月27日、104 年6 月3 日、103 年11月10日、104 年6 月22日、104 年8 月17日,是以本案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案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應係附表編號1 所示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9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102 年7 月25日、102 年5 月25日至102 年6 月4 日,均於附表編號1 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7日)之前,而附表編號至4 至12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9 月6 日、103 年9 月13日、103 年9 月21日、103 年9 月23日、104 年9 月26日,則均於附表編號1 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7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3 案件、編號4 至12案件,分別符合於判決確定日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可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查受刑人蔡遠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 、7 至10、1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至10經定應執行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5 、6 、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 年12月2 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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