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9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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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朝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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