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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建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趙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民國104 年12月16日數罪併罰聲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1 年7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6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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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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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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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06月10日 │ 102年12月28日 │ 103年0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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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3年度簡字第2039 │104年度審簡字第26 │104年度訴緝字第73 │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3年 │號(臺南地檢103年 │號(臺南地檢103年 │
│ │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1233號)│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度毒偵字第1479號)│
│ │案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3日 │ 104年02月24日 │ 104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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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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