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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南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55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南光因犯恐嚇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共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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