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4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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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49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成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志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8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03年度易字第1069號及104度易字第235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7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8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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