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仁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保護套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瑞仁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保護套1只其上確有仿冒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受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之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是上開扣案物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