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41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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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寬
具 保 人 曾生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生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保字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真寬因犯竊盜案件,經具保人曾生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

茲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之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可參,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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