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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民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呂紹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民國104 年12月9 日數罪併罰聲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該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12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0年7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本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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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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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竊盜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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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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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07月03日 │103年3月中旬至 │ 103年07月03日 │
│ │ │103年0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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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定├────┼────────┼────────┼────────┤
│判│案號(偵│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決│查、自訴│981號(臺南地檢 │981號(臺南地檢 │981號(臺南地檢 │
│ │機關年度│103年度偵字第103│103年度偵字第103│103年度偵字第103│
│ │案號) │41、10487號) │41、10487號) │41、10487號) │
│ ├────┼────────┼────────┼────────┤
│ │確定日期│ 104年6月4日 │ 104年6月4日 │ 10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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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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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
│ │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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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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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業務侵占 │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 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07月12日 │ 103年06月14日 │
├─┬────┼────────┼────────┤
│確│ 法院 │ 南高分院 │ 臺灣臺南地方 │
│定├────┼────────┼────────┤
│判│案號(偵│103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決│查、自訴│981號(臺南地檢 │899號(臺南地檢 │
│ │機關年度│103年度偵字第103│103年度偵字第149│
│ │案號) │41、10487號) │73號) │
│ ├────┼────────┼────────┤
│ │確定日期│ 104年5月13日 │ 104年10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同上備註欄事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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