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42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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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盟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14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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