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44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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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保字第17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金財因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蘇金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4月在案。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因認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2年8月12日起,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5年8月11日)。

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將滿2年4月,考核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癸字第175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憑。

綜此,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但不免除刑之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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