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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等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聲請雖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然其既已表明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當然包括附表編號1至4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且該4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參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係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理應就所處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見解可資參照),因此本院仍得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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