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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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志宏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郭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檢元字第○○○○○○○○○○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參照);

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

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郭俊偉涉有偽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故不得聲請再議,而以104年8月5日檢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就該函文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1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8月5 日檢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被告郭俊偉涉犯偽證罪嫌僅係告發人身分,並非告訴人,依法本不得聲請再議,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函文,聲請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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