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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信欽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李東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人於聲請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由聲請人在聲請狀上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聲請狀上係由聲請人委任之律師蓋章,聲請人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簽名,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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